老人给保姆设居住权,保姆能否一直住?

来源:互联网 作者:江必新、张甲天主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》 浏览: 时间:2021-10-29

法言俗语

在我国,房屋所有权、土地使用权合二为一。权利人对房屋本身享有所有权,对房子之下的土地拥有40年、50年或70年不等的使用权。如今,在房屋所有权、土地使用权之外,《民法典》又创设了一个居住权,这是《民法典》物权编的一大亮点。所谓居住权,是指居住人按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所需要的权利。

 

这是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、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。目的是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,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。这一制度的安排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。

 

关于居住权的设立:

  • 一是针对的是他人的住宅;

  • 二是原则上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;

  • 三是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或者遗嘱设立;

  • 四是设立的目的是为满足居住需要,居住权人只能对该住宅占有、使用,不能收益、处分;

  • 五是设立居住权需登记,自登记时设立。

 

居住权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。

 

 

以案释法 

某鳏居老人苏某,拥有私人住宅一处。子女均在外地居住,因工作事业繁忙,很少回家探望老人。保姆小蔡受雇于苏某,对其生活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,并给予精神上的慰藉,使其晚年生活其乐融融。有感于此,苏某与小蔡签订了书面的居住权合同,约定无论苏某是否在世,小蔡均能在该住宅中无偿居住,一直到小蔡去世。后二人将该居住权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。数月后,苏某去世,其子女以法定继承人身份,宣示对房屋的所有权,并向法院起诉,要求小蔡搬出涉案房屋。

 

本案中,因苏某与小蔡系以书面约定方式设立居住权,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,遵循了法定的居住权设立程序,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,即使苏某的子女因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,亦无权要求小蔡搬出房屋。(类似生活实例,可参见案例:包某博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、刘某物权保护案,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(2019)京02民终15115号民事裁定书)

 

 

法官说法

1、居住权可以长期设置,但是并非长期居住即可获得居住权。例如,前不久,深圳爆出热门事件,有张姓女子突然想起,其曾于1992年在深圳全款购置了一套住房,28年后的2020年,其去房屋查看发现已有陌生住户在此长期居住。显然,即便陌生住户在里面住了28年,也不等于就获得了居住权,因为业主并没有主动设立居住权,也未经过书面合同约定、登记等程序。因此,居住人要想获得法律承认的居住权,必须按照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按照法定程序设定居住权。

 

2、目前国内各地设置的“以房养老”制度,问题层出不穷。所谓以房养老,是指老人将房子抵押给金融机构,获得养老金直到去世。一些机构以此为名,骗取老人房产,导致老人在不知不觉中房产被贱卖,最终赔了房子又失去了住所。如果在签订“以房养老”协议的同时,约定不到老人去世,这一权利就一直存在,有生之年谁都无法剥夺,这无疑能让许多金融骗局无处藏身。《民法典》为试图以房养老的老人们设定居住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。

 

3、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、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修建住宅的,应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,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,报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,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的乡(镇)、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申请确权登记发证。其中,涉及占用农用地的,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。

 

 

《民法典》条文

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
 

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

 

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;

(二)住宅的位置;

(三)居住的条件和要求;

(四)居住权期限;

(五)解决争议的方法。

 

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
 

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 

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。居住权消灭的,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

 

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,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。

来源:江必新、张甲天主编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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