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引入
2018年1月10日,甲出借50万予乙,约定借款期限半年,月利息3%。2018年7月10日,甲催促乙还本付息,乙拒绝;次日,甲来到乙的住所,二人就该借款归还发生争执,一气之下,甲动手打了乙,致其受伤严重,后二人被传唤至当地派出所,在民警的调解下,甲与乙达成合意,约定乙欠甲的借款利息9万元抵作甲对乙的赔偿款。事后,乙以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不能相互抵销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甲给付赔偿金9万元。
案件评析
立法与学理
抵销是债法上的概念,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。
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概念:“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,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、品质相同的,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,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。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,抵销不得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。”
据此可知,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有:
(1)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(仅限于因合同发生的债务)
(2)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、品质相同(行为不得抵销)
(3)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上的抵销限制(包括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)
立法在设置法定抵销制度时关注的是经济合理原则,赋予任何一方实行抵销权的可能性,但又不得不照顾受动债权一方的利益,兼顾公平原则,因此,不仅在叙述适用条件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多加限制,而且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又赋予了当事人以异议权,可称完备。
与法定抵销不同,立法在对待约定抵销的态度上较为缓和,既不要求用于抵销的债务已经到期,也不要求标的物种类、品质相同,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,但是,立法在体系上将约定抵销限定于合同债务,将债务的内容限定为标的物,是否已经做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呢?此种限制又有何种法理依据呢?
适用困境
本案中,甲乙之间存在着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,一者是发生于前的借款合同关系,一者是发生于后的侵权责任关系,二债均已届清偿期,给付标的物均为金钱,现甲乙约定抵销,如何适用《合同法》第一百条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?
观点聚焦
侵权之债的发生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,法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排斥侵权债务与合同债务的法定抵销,但是,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同样能够以此为由排斥约定抵销的适用。事实上,虽然因侵权行为而承担债务并非甲本愿,但甲在与乙达成抵销合意的当时,双方对于该债务的数额和侵权之债中的各方权利义务均已做出确认,殊难认为此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。因此,利用民法上的类推适用原则,应当准许《合同法》第一百条类推适用于侵权债务和合同债务约定抵销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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